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受刑人林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年││││(3次)│(3次)│├────────┼─────────┼─────────┼─────────┤│犯罪日期│106/06/26│104/01/04│105年5月底某日、││││104/01/20│105/06/02││││104/01/30│105/09/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763號│字第17299號│字第17299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6年度訴字第2044│107年度上訴字第234│107年度上訴字第234││事│案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10/26│107/04/03│107/04/03│├─┼──────┼─────────┼─────────┼─────────┤││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44│107年度上訴字第234│107年度上訴字第234││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11/13│107/05/31│107/05/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94號│字第9181號│字第9181號││││(編號2-4應執行有│(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期徒刑6年)│└────────┴─────────┴─────────┴─────────┘┌────────┬─────────┬─────────┬─────────┐│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08/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299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107年度上訴字第234││││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03│││├─┼──────┼─────────┼─────────┼─────────┤││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4││││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5/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181號│││││(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