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聰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2391、2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 李忠祐陳宏州 之對話錄音內容、 廖如碧 與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陳宏州與聲請人間存有心結,有誣陷聲請人之意。又依 陳奐融 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彭鎰璋 因同業競爭對聲請人心生不滿。故而陳宏州、彭鎰璋之供述有曲解聲請人談話用語之情形,足認陳宏州、彭鎰璋於地院審理時之證詞係挾怨報復,而該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且足以推翻陳宏州前後矛盾之證述而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制罪犯行,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李忠祐與陳宏州之對話錄音內容、廖如碧與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及陳奐融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三已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理由,是聲請人係因獲知彭鎰璋無意讓其入股後,再指示陳宏州轉達彭鎰璋有關能否經營事業類似用語,使彭鎰璋心生畏懼,故而讓聲請人入股,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情事。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 彭鎰鏱 、陳宏州到庭接受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聲請人辯護人並就聲請人與陳宏州有關苑裡火車站標售停車場結怨經過,詰問證人陳宏州,欲彈劾 陳雲州 證詞的信用性(見苗栗地院103年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27、28頁)。聲請人與證人陳宏州有關苑裡火車站標售停車場恩怨爭執,已經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據雖係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之證據。但依李忠祐與陳宏州雙方對話內容及廖如碧與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僅能得知聲請人與 陳宏洲 間可能曾因其他事件有糾紛,然陳宏洲並未表示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情形,而陳奐融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有關彭鎰璋部分亦僅為陳奐融推測之詞,均不足懷疑陳宏州、彭鎰璋於地院審理時之證詞有何不實之情,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觀諸該等證據內容,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現行法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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