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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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文再來
被 告 李季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72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
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國賓 原為原告上司,其告知有經營仲介
公司,要借原告名字去買房地,賺錢要再分紅,第2天就帶
代書過來,要原告開本票當斡旋金,如果買賣沒成功會將本
票退還,所以原告就跟許國賓一同開立系爭本票。因為買賣
結果沒有下文,就忘了這件事。後來被告打電話來,才知道
變成原告欠被告錢。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也不認識;且原
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記載金額時,並沒有填載發票日,發
票日的鋼印是之後遭他人偽造的,是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
日,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及許國賓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而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外觀上為填
載完全之有效票據,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於交付時,尚未
填載發票日,則其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
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查證,所述已難憑採。又按「授
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
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
執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
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
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
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
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
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
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分別著有意指可資參照。故票
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
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
成票據,即為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而空白授權票據,即
須具有票據發行人之簽名,票據要件欠缺及須有補充權之
授與三要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票面金額
亦為其填載,並主張係作為買賣房地斡旋金,則客觀上實
難想像原告當時有欲令系爭本票成為無效票據之意;況系
爭本票發票日即103年6月26日與原告親筆簽立之借據及
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上所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4、18
頁,詳後述)。故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縱未填載發票日
,顯亦係原告故意將要件之一部分不予記載,為保護交易
安全與促進票據流通,自應推定原告有授權持票人補充該
欠缺要件即發票日之意思存在。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縱係日後由被告所填載者,此既係出於原告授權之意所為
,其自仍須擔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
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
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係因其與訴
外人許國賓為購買房地之斡旋金而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許國賓借款而交付,足見
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買賣房地斡旋金所開立,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就其答辯,則提出借據、系爭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4至18頁),原告亦自承上開文件的簽名確為其親
簽,僅稱當初簽的時候以為是買房子的斡旋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然該借據明確載明「借款金額」、「利息
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期間」等項目;
抵押權設定之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抵押權人、債務人之
各項權利義務,均顯與給付買賣斡旋金截然不同,原告為
00年生,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顯難想像其會誤認
上開文件與買賣斡旋金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則其主張系
爭本票為買賣房地斡旋金,因買賣未成應交還原告云云,請
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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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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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再來│2,200,000元│778218│103年6月26日│
│許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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