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文再來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李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2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 許國賓 時,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乃空白授權票據,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惟空白授權票據究竟合法與否,當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者,上訴人遭許國賓、被上訴人聯手詐騙,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許國賓作為購地斡旋金之用,並約定倘交易未成功,許國賓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兌付票款,拒絕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然出於惡意。原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有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足當之;反之,則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授權許國賓填載發票日,係屬有效票據,並參酌上訴人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陳稱:「這張本票是我開給許國賓拿去作為斡旋金和吳榮斡旋,結果卻被許國賓利用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為由,推認定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及效力,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最高法院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惟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載,以完成票據行為,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不相同。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可知票據之發票日非不能授權他人填載,業經最高法院揭示甚明,而無再予闡釋之原則重要性。上訴人猶主張空白授權票據是否具備合法性及其效力,涉及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經最高法院再加予闡釋,為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適
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係遭許國賓、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善意取得人云云,為其論據。但查原審係以上訴人在審理中自承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逕將系爭本票交付許國賓,而非被上訴人之事實為據,進而認定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要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再者,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而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於其職權,依自由心證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即不得謂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要旨),亦無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要難謂為合法,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各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文再來│2,200,000元│778218│103年6月26日│未記載││許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