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等,並未記載被告甲○○等之真正住所,致本院無法送達,且原告起訴,既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並經本院駁回,本院就被告甲○○之真正住居所,自毋庸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淑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