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在偵審中供證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陳秀貞 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影本、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接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按。犯後深知悔悟,又有正當職業,且已與被害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成立調解,清償部分債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後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