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同路一二六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中興號大客車而從左側借道繞越行駛,撞及亦因穿越道路不慎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輕癱等,而目前意識未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且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顧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係指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
三、查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本件被害人乙○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呈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狀態,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羅博醫診字第八八○六○二四八八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不能行使告訴權,而本件告訴人丙○○並非被害人乙○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非屬得獨立告訴之人,且丙○○於偵查中雖表明提出告訴,惟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見本案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所載,丙○○係表明要告 吳耀琳 ,而對於本案被告甲○○之告訴,亦未由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自屬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爰經不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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