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友維選任辯護人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被告 陳献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6號、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友維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步行通過松德路與虎林街16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險遭被告即告訴人陳献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碰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公然對陳献祥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献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献祥見狀後亦下車理論,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公然對莊友維辱罵:「幹三小」、「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均足以貶損莊友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莊友維、陳献祥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莊友維、陳献祥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莊友維、陳献祥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莊友維、陳献祥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莊友維、陳献祥達成和解,莊友維、陳献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莊友維、陳献祥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