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111年度執緩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8日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111年8月1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111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6年6月27日;復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28日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111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