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7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79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鄭文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鄭文琪分別於⒈民國96年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及於⒉10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5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58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7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㈢、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324,85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77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文琪│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7,592元││3月29日起│││├──┼─────┼─────┼──────┼──────┼───────┤│002│新臺幣│鄭文琪│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58│││267,267元││6月2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文琪│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月新臺幣300│││57,592元││3月29日起││元,最高收取3│││││││個月。│├──┼─────┼─────┼──────┼──────┼───────┤│002│新臺幣│鄭文琪│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267,267元││6月24日起││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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