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泰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MARBLESLABS乙批(進口報稅單號碼AW/八八/○六一○/○○八三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二‧二一‧○○‧○○三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產地埃及,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單面磨光之大理石磚,且內包裝每只BOX均有MADEINCHINA字樣,乃逕予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將之歸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二節內,並以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並沒入貨物。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九○八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稅則號別第六八○一或六八○二節?1原告主張:
(1)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第00000000號公告「公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本部原開放之大陸物品C.C.C六八○一‧○○‧○○‧○○九『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乙項加註輸入特別規定」。其附件『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編總表』修正表之特別規定「M七四」內載:「下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
(1)形狀不拘。(2)尺寸規格:最長一邊三十至一○○公分,最短一邊十至三十公分,厚度三至二十公分。(3)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過防滑處理(以人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且任何一面不得拋光。」。
其實施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依特別規定「M七四」辦理。即凡以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所製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不論其形狀如何、尺寸大小、表面是否拋光或已否防滑處理,均屬商品分類表第六八○一節內,其號列為六八○一‧○○‧○○‧○○‧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該項大陸物品尚屬准許進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合前開公告所定範圍內之規格加工條件進口者,始列入不准許輸入之項目。本案系爭貨物原告自承為單面磨光且未經防滑處理,來貨雖經拋光未防滑處理,仍與該公告之特殊條件不儘相符,惟屬該商品分類號列下之項目則無疑問,進口當時尚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並未管制,再訴願機關財政部顯然錯將六八○一節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特殊條件視為商品分類之解釋。
(2)按我國進出口商品之分類及稅則號別之歸屬,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合編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為標準,而該合訂表總說明一並揭示該分類標準係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為基礎編訂而成,關稅合作理事會並訂有「H.S解釋準則」供以分類商品之解釋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並頒有中文版)。該準則一明訂:「其分類之核定,並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即商品之歸類應以各節之名稱及其註解為優先適用。經查,該準則中文版(八十八年六月)有關第六八○一節所列名稱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並詮釋定義如下:「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如砂岩、花崗石、斑岩等),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砂岩、鵝卵石及類似之不定型鋪路碎石則列入第二五一七節。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天然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扁平石之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扁平石者,即使僅經割裂、鋸或粗劈成方形者亦然。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研磨..或經特殊家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本節不包括陶瓷製之扁平石、‧‧」,準此,歸入本節之石料以不包括板岩之天然石為限,其可識別係鋪路用者,固可判斷應歸入本節,惟並不以此用途為唯一條件,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然。而已成形之石材,不論其形狀如何、規格大小、亦不論其加工程度(包括粗材及進一步加工),凡略呈長方形或正方形且厚度均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者,即屬「扁平石」。該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鋪路以外之用途,均應歸入第六八○一節。本案系爭貨物之規格:三○‧五*三○‧五*一公分,應屬厚度較其長寬為薄之正方形天然石板材(大理石),且六面平整(機械切割),單面磨光(係在經研磨加工使之光滑有在押貨物可稽,當可查證),則依前揭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自以按「扁平石」歸入第六八○一節為適切。而該節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內僅設一稅則六八○一、○○、○○、○○、九號,自以歸入該稅號為合法,為進口當時尚屬無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項目。
(3)依「H.S解釋準則」第六八○二節所列之名稱:「第六八○一節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板岩除外),..含人工著色之天然石(包括板岩)製小顆石、細碎石及石粉(包括板岩)」。並詮釋定義如下:「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板岩除外),其加工程度已逾越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者。但若干已更適切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因此歸入本節之石材,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進一步加工者。本節所屬之石材其形狀係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A)粗鋸之石塊及非長方形之石片:具有一面或多面成三角形、梯形、圓形。(B)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以否成製品之型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可見本節包括之石類材質較前者為廣,惟同含天然石,而其形、狀、加工程度、用途亦與前者頗多相同之處,有時卻難予明確區隔,故需在本節名稱即明定:「第六八○一節以外之加工..」,即註解詮釋中強調:「但若干已更適切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之字樣,俾供便予分類,即同樣可歸入此兩節者,仍以歸入第六八○一節為優先。茲再就前開第六八○一節及第六八○二解釋準則之詮釋比較兩者之異同如次:
①就用途之限制而言:凡能識別其能用於鋪路面、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
者,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均歸入第六八○一節。而第六八○一節外,可供製碑、建築用之天然石材及其成品始歸入第六八○二節。
②就材質之限制而言:第六八○一節僅限板岩以外之天然石(如花崗岩)。
而六八○二節除天然石外尚包括板岩在內之人工著色天然製小顆石、細碎石及石粉。
③就加工程度之限制而言:第六八○一節包括自僅割裂形成,原屬第二十五
章之初製粗材以至於其進一步之各種加工成品。而第六八○二節,則非僅割裂成形為已足,至少須已石面修飾(即如非方形之天然石,須具有一面或多面成三角形、六角形、圓形等)。故是否包括粗材為兩者唯一之分野,其後之加工程度則無限制,此可由同準則第二五一五節及第二五一六節註解詮釋之例外規定證之,其詮釋如下:「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按即去邊之稜角)..均列於第六八○二節。可供鋪路用..即使僅依照本節方式成形(即僅經切割)亦列於第六八○一節」。
④就形狀之限制而言:第六八○一節及第六八○二節之註解詮釋中原則上均
不拘,惟就方形者而言(包括長方形及正方形),凡厚度較長度及寬度為薄者即屬「扁平石」。而邊長小於七公分之正方形,則為「立方磚」,為第六八○二節之項目。系爭來貨為厚度一公分之正方形,板材並非邊長小於七公分之立方體,再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系爭來貨為大理石磚,純屬無據,顯與該規定不符,主張歸入第六八○二節為無理由。
⑤就規格尺寸之大小限制而言:除上述「立方磚」及「扁平石」外,該兩節之詮釋並無限制。
由此可知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別規定,係指:「凡以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所製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不論其形狀如何、尺寸大小、表面是否拋光、或已否防滑處理,均應規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一節內。
(4)系爭來貨依被告機關原處分書所載,既為大理石板材,當屬天然石,且均為厚度較長度及寬度為薄之正方形板材,則依前揭註解詮釋,不論其加工程度如何、尺寸大小及用途如何等,已能依據H.S解釋準則之規定適切的按「扁平石」歸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一節內為優先,絕不能歸入第六八○二節,本毫無疑義。更何況系爭石材係依據第六八○一節規定經機械切割成六面平整再單面研磨之光面處理,並未經「石面修飾」(及去邊之稜角)之加工情形,有在押貨物為憑,原與第六八○二節詮釋之起碼加工程度不合,且更無一是小於邊長七公分之立方形,更不合第六八○二節「立方磚」之規定。是以系爭貨物依規定原應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歸入第六八○一.○○.○○.○○.九號,進口當時尚屬准許進口大陸製品之項目,被告機關將之歸入第六八○二.○○.○○.○○.一(按應為三)號,當有明顯之錯誤,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為必要之更正處理。而原非屬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於報運進口當時,縱然涉有虛報產地之事實,依據原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亦不構成逃避管制之犯行,故被告機關依觀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自非合法。
2被告主張: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並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來貨原申報產地為埃及,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為單面磨光之大理石板,且內包裝盒均有MADEINCHINA字樣,乃逕予認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二五四、九七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2)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為規格三○‧五公分*三○‧五公分*一公分且單面磨光之大理石板,由上述規格,厚度僅為一公分,又為單一磨光面,應屬鋪面或鋪地用磚。依H.S註解對稅則第六八○一節之闡述:「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扁平石者‧‧。」如是,實到貨物既係大理石板,非為長方砌石或扁平石,自無稅則第六八○一節之適用。附具同註解對稅則第六八○二節之說明:「本節亦包括小型馬賽克塊即類似的大理石磚等,係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鋪面用者..。」,則本案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二‧二一‧○○號,原告所稱顯係不諳稅則分類所致。又本案系爭貨物之尺寸規格為三○‧五公分*三○‧五公分*一公分,加工程度為單面磨光,顯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之品目不符,亦經原告自承與該規定不符,惟卻仍主張系爭來貨應規列稅則第六八○一節,顯係託辭,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MARBLESLABS乙批,原申報產地為埃及,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單面磨光之大理石磚(應為大理石板),且內包裝盒均有MADEINCHINA字樣,乃逕予認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二五四、九七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此有基隆闊稅局第八八-○九○八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不服,主張本案原申報及查驗結果,來貨均為MARBLESLABS,即為鋪路面之天然石,不論已加工成形或粗劈成方形,按H.S註解已包括在稅則第六八○一節內,則來貨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一.○○.○○.○○.九號,屬無條件准許輸入之貨品,故本案原申報及海關核列之稅則號別第六八○二.○○.○○.○○.三號明顯錯誤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係「單面磨光」之大理石磚,厚度僅一公分,參據H.S註解對第六八○一及六八○二節之相關說明,核屬第六八○二節「大理石..經..鋸切成表面平整者」項下(即原申報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而非第六八○一節項下之粗鋸(裁)供用於鋪路面(緣)或類似用途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厚度通常達五公分以上),異議理由所述,顯係原告不諳稅則分類所致,並無可採為由,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以H.S註解對稅則六八○一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之解釋如下:「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鋪路面..此類石料即使亦能迫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使成型而得。..扁平石通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但扁平石之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度為薄..。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亦包括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成經特殊加工..」而有關稅則六八○二節之註解明定"指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準此,凡天然石經機器切割或人工粗劈成正方形成長方形,只要其厚度小於其長度及寬度者,不論其表面有無經鑿毛、砂磨修飾,雖可同時歸入六八○一節及六八○二節,惟仍應歸列六八○一節為準。有關類似本案之方形石材,雖經表面修飾,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定應歸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一.○○.○○.○○.九號,由此可證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來貨原核定之稅則號別顯然有誤。又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修正內載C.C.C號列六八○
一.○○.○○.○○.九「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更改輸出入現定由空白重訂為M74,並明訂(一)本項貨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依特別規定「M74」辦理。(二)符合右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l)形狀不拘、(2)尺寸規格:最長一邊30|10公分,最短一邊10|30公分,厚3公分至20公分、(3)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防滑處理(以手工或機械劈、切、剝或燒面、打鑿),且任何一面不得拋光。本案系爭貨物,雖不符合該特別規定,惟應歸入稅則第六八○一節,故被告核定之稅則號別顯有違誤,原處分自非合法,應以撤銷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以,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為規格三○.五公分*三○.五公分*一公分且單面磨光之大理石磚,由上述規格,厚度僅為一公分,又為單一磨光面,應屬鋪面或鋪地用磚。依H.S註解對稅則第六八○一節之闡述:「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如是,實到貨物既係大理石磚,非為長方砌石或扁平石,自無稅則第六八○一節之適用。復據同註解對稅則第六八○二節之說明:「本節亦包括小型馬賽克塊及類似的大理石磚等,係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鋪面用者..。」,則本案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二.二一.○○號。原告所稱顯係不諳稅則分類所致。又本案系爭貨物之尺寸規格為三○.五公分*三○.五公分*一公分,加工程度為單面磨光,顯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之品目不符,亦經原告自承與該規定不符,惟卻仍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一節,顯係托辭等由,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以相同理由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依H.S六八○一節對「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板岩除外)」之註解須為①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如砂岩、花崗石、斑岩等),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②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③亦包括石類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之道路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者;來貨規格為三○‧五公分*三○‧五公分*一公分,固為成正方形之厚度較長度與寬度為薄屬於本節所稱之扁平石,惟縱為扁平石,但原則上仍需為屬於天然石者,即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者,如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者,亦限於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方得歸入本稅則號列;否則依H.S對六八○二節之註解,「如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型、或鋸成方型(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經進一步加工者」、「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型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者」、「小型大理石磚供各種地板及牆壁之鋪面用者」,均應歸入六八○二節;再依照H.S在二五一五節之註解「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已用鎬、鎚子或鑿子等加以修琢者,已磨光、拋光、去稜角者均列於第六八○二節」有H.S對六八○
一、六八○二及二五一五各節之註解可參。而來貨係正面經磨光成光亮反射狀,背面經打磨無光無防滑處理,而邊緣業經磨光修飾之正方形大理石板(即一般市面建材行出售俗稱之大理石磚),業經被告當庭提出扣案之樣品,經當庭核明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則系爭來貨已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天然石者,而為已經過浮雕、磨光、去稜角而曾經進一步加工者;且由其厚度僅一公分觀之,其不能供一般通行道路(厚度通常達五CM以上)之用,亦非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而係用作各種地板及牆壁等之鋪面用之大理石磚(原告所稱之立方磚係屬六八○二.一○.○○,而本件係歸屬六八○二.二一.○○不同稅則號列,二者稅率亦不相同)甚明,已不屬於六八○一節之扁平石範圍,而應歸列於六八○二.二一之供建築用之大理石。雖原告補提出照片兩張,以大理石磚可供道路之用,據以主張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六八○一節云云,惟查該照片中之石材縱為大理石,但並非本件之來貨,且其厚度不詳,不足以證明系爭來貨係為供一般通行之用者,其主張自屬無可採取。又原告請求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八十八年二月間H.S準則第六八○一節所列之扁平石,其寬度、長度、厚度有無最高及最低之限制一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以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前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主張系爭來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為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云云,惟查該公告係對於六八○一.○○.○○.○○.九貨物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依特別規定「M七四」辦理,僅係對於該號列貨物之准許進口與否所為之規定,與系爭來貨究應屬何
C.C.C.號列無涉,原告以該公告據以主張「凡以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所製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不論其形狀如何、尺寸大小、表面是否拋光或已否防滑處理,均屬商品分類表第六八○一節內,其號列為六八○一‧○○‧○○‧○○‧九」,來貨為准許進口貨物,自屬無據。更何況,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來貨應屬
C.C.C.號列六八○一.○○.○○.○○.九,於其進口時,仍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於向被告報關時,儘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申報為C.C.C.號列六八○一.○○.○○.○○.九,生產國別為大陸而合法進口;惟查原告之進口報單係申報為C.C.C.號列六八○二.○○.○○.○○.三,生產國別為埃及,被告於查驗後核定之稅則與原告所申報之稅則並無不同,原告係於遭被告查獲來貨產地為大陸,有虛報產地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後,事後方辯稱來貨C.C.C.號列應為六八○一.○○.○○.○○.九,非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張瓊文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