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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