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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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與原告協調由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以為拆除補償費,詎被告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僱請挖土機予以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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