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宏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施宏達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先於103年1月5日凌晨,由其父親施言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施宏達前往宜蘭縣,再由施宏達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北上,欲返回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時,適有員警在該處進行交通稽查,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對施宏達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宏達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又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發生事故,勢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102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現由同院以102年交簡上字23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2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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