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王俊雄 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10號、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952號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誤繕為103年度執字第5925號),其中之執行標的物包括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包括座落基地)乃聲請人直接且自主向相對人承租迄今,亦非繼承或繼受而來,有相對人所寄發使用國有房地補償金繳費單之通知及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為證,且聲請人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房屋不得列入執行標的物,故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依該判決理由以:
聲請人所陳述及提出之相對人所寄發使用國有房地補償金繳費單之通知及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性質為無權使用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可知,聲請人對系爭房屋顯無租賃權,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備考欄明確記載「占用國有土地」而追收補償金,益徵聲請人確實無租賃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乙節,於法律上顯非有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執此事由,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一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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