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宏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宏達於民國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103年1月5日由其父施言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其前往宜蘭,於同日上午9時許,施宏達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欲自宜蘭返回其前揭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施宏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103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103年1月5日由其父施言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其前往宜蘭,於同日上午9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欲自宜蘭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惟辯稱酒測器未必準確云云。經查,本件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22537/099623)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曾於102年6月21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24日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是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足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又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發生事故,勢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102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現由同院以102年交簡上字23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部分於繫屬本院二審時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2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2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贅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判刑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於103年10月27日,有自稱被告弟弟之人來電表示被告現人在國外,不及返國云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簡上卷第49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至本次審理期日間,並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查詢單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1頁),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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