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9年5月2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上揭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其變更已於被告在場時記載於筆錄,被告並無異議,有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光碟影音產品品片名:「霹靂劍蹤、龍城聖影、末世錄、闍城血印、刀戟戡魔錄」,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二人竟基於以出售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5年初自址設高雄縣○○鎮○○街○號處所架設「XYZ網站」方式販賣盜版光碟片,該網站架設在大陸,而台灣地區由被告二人負責出貨收款,且以宅配貨到付款方式寄送盜版光碟片予買家,並賺取差價,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被告二人分別有期徒刑陸月,經上訴後現由鈞院審理在案。而原告就被告二人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產品,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且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被告二人以非法重製之方式出售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影音產品予不特定人,藉以獲取暴利。被告二人此等不法侵害行為不僅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及不肖業者之群起傲尤,更甚者降低合法下游廠商簽約意願以及取締被告違法行為費用的支出,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高,亦難以估算之。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整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乙○○、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二年四月,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丙○○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於刑事庭坦承認罪,並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為真正。是被告乙○○、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同條第
3項復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經查本件被告為警察查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板光碟片有「霹靂劍蹤、龍城聖影、末世錄、闍城血印、刀戟戡魔錄」等5部,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被告上開行為期間係自95年3月起迄96年10月間,期間長達1年多,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難以估算,故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酌定25萬元之賠償額,本院認以1部5萬元計算,尚稱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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