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謝銀 來相對人 謝一郎
謝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陸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之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高76歲有餘,並患有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自發性及其他明示型之震顫、腰胝椎關節退化、過敏性鼻炎及右側退化性關節炎病症,且無勞動能力,復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111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甲○○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千元至聲請人死亡為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羅東博愛醫院載明聲請人有上述病名之診斷證明書2紙,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2年度財產所得,聲請人除每月向宜蘭縣政府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及名下僅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及宜蘭縣○○鄉○○段○○○○號道路用地之土地,財產總額19,498元以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至相對人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二次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確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實。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四、本件相對人乙○○名下除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乙之房屋以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甲○○名下則有高雄楠梓區房地、基隆市○○區○地○○○號碼基隆市○○街○○號丙房屋,財總額1,258,670元,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830,614元,有相對人乙○○、甲○○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雖相對人二人經濟條件未臻寬裕,惟相對人乙○○、甲○○分別為53年、00年生,均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收入不高或無業之工作狀況,即認定其將來之經濟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聲請人平均負擔扶養費。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是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秉此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102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266元之客觀需求,以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0,244元,及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3,600元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0,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乙○○、甲○○每月平均負擔上述費用,即每人每月負擔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