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經營禮品買賣已約十年,而從事禮品之進出口亦有六、七年,對於訂購禮品自應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起訴書所載之杯子若確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訂購,被告自應考量大陸地區仿冒猖獗,且特別注意是否侵害商標權,被告所販予台中郵局杯子之外包裝,已清楚標明「飄逸」、「PIAOI」商標,若非確知「飄逸」、「PIAOI」為商標,何須於包裝盒上如此標示。且在該外包裝盒蓋上,更於前開「飄逸」、「PIAOI」之商標下標明「多國專利日本、美國、韓國、大陸、德國、英國、加拿大、臺灣」等語,另於外包裝紙盒正面上,亦清楚標示「臺灣精品」、「設計優良產品」之中華民國標章,另在外包裝紙盒包裝底部,真品「飄逸杯」有加註「MADEINTAIWAN」之標示,惟相對於被告所販售予臺灣郵政臺中郵局之杯子包裝盒底部,被告卻刻意將製造地之標示以貼紙遮蓋,綜觀被告所販售之「飄逸杯」仿品,幾乎與「飄逸杯」真品之杯子及外包裝均一致,且被告明知該產品係大陸地區製作,在外包裝盒上卻均使用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之商標,且均冒用僅有中華民國政府可認證之標章,被告之行為已意圖使消費者誤認被告所販賣之杯子為臺灣製作,且屬於飄逸公司所販售之杯子,被告之行為應屬明知該杯子為飄逸公司之商標,而仍加以使用。(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先看過商品,僅有注意價格跟商品有無符合需求,就認為沒有問題就訂貨了等語。則若被告果真僅注意價格跟商品,僅需使用一般無特別標示臺灣精品及「飄逸」商標之外包裝,何須使用此種使消費者誤認為臺灣製品之外包裝。(三)原審雖認全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販入、售出本件飄逸杯時,主觀上已然「明知」販售之物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惟縱認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價格相符之杯子時並非明知有「飄逸杯」之商標,惟被告於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訂貨並送至臺灣時,既已明知該杯子與包裝所示之標示顯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外包裝上已明顯標示「飄逸」、「PIAOI」之商標,甚至被告所使用之包裝更標明「多國專利日本、美國、韓國、大陸、德國、英國、加拿大、臺灣」等語,顯見被告使用此種包裝之目的為使收到該杯子之人相信被告所販售之杯子品質優良且有註冊商標,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明知並未取得飄逸杯之商標授權,仍加以冒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查: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訂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復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偽造商品最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二)經查,原判決以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販入、售出本件飄逸杯時,主觀上已「明知」販售之物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業已論述綦詳。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經營禮品買賣已有約10年之經驗,禮品之進出口買賣也約有6、7年之經驗,故被告對於訂購禮品本就應有一定之注意義務及經驗,且被告即便確實係向其所述之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之義烏國際商貿城訂購起訴書所載之杯子,惟大陸地區之仿冒品本就十分猖獗,被告若係向大陸地區訂貨,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會有侵害商標權之疑慮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其從事禮品進出口買賣已有數年之經驗,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大陸給我是仿冒品,我跟大陸那邊配合7、8年都沒有問題」(參見98年他字卷第33頁)及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稱「我於義烏商品進貨已經多年,我認為該商城不應該會有仿冒品」(參見原審98年易字第3489號卷第
14頁)可知,被告雖已從事禮品買賣多年,惟未曾有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品而販賣之情形發生,自得依其自身交易經驗,信任所進口之商品非屬仿冒,而與大陸地區仿冒情形是否嚴重無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銷售予臺灣郵政臺中郵局杯子之外包裝,標明「飄逸」、「PIAOI」之商標,並於下方標明「多國專利日本、美國、韓國、大陸、德國、英國、加拿大、臺灣」等語,另在外包裝紙盒正面上標示「臺灣精品」、「設計優良產品」之中華民國標章,另在包裝盒底部,被告亦刻意將製造地之標示以貼紙蓋住,被告之行為應確實明知該杯子為飄逸公司之商標,而仍加以使用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稱「我在商城當時看到的是杯子的實體,我跟對方下訂單時,尚未看到這種外包裝盒,但後來商品進貨時,我就有看到這個外包裝盒,但是我也沒有懷疑,就賣給中華郵政公司。」、「我沒有注意外包裝盒上之文字」、「這批貨品進貨後,我們公司就直接包裝賣給郵局,我沒有特別注意」(參見原審98年易字第3489號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進貨之初,對於杯子外包裝盒上之字樣、設計並不知悉,其於進口之後,雖未對於該外包裝盒詳加注意,或可謂其有過失之存在,惟單憑該外包裝盒,仍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飄逸杯」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刻意將製造地之標示以貼紙蓋住,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該貼紙為被告事後所貼上,故仍無法證明被告為「明知」。上訴意旨另以若被告果真僅注意價格跟商品,僅需使用一般無特別標示臺灣精品及「飄逸」商標之外包裝,何須使用此種使消費者誤認為臺灣製品之外包裝。惟查,被告於進貨之初,對於外包裝盒之設計並不知悉已於前述,由此可知,該外包裝盒係由大陸地區之廠商所自行使用,被告並無選擇之餘地,其既無法選擇,更遑論有使購買該杯子之人相信被告所販售之杯子品質優良且有註冊商標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輸入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輸入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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