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晴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晴翔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晴翔於民國102年5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 黃靜怡 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遺忘在宜蘭縣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2樓女廁內之蘋果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且無配屬該行動電話之保固卡等配備向不特定人兜售,而依其智識能力,本可預見該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予以買受之不確定故意,以低於當時同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之,並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經警依黃靜怡提供前揭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晴翔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底某日在羅東中山公園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500元之價格購得一支二手蘋果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空機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兜售之iphone手機係贓物,伊當初係基於消費者心態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對方購買,因對方說急需用錢,原本開價4000元,經伊殺價到2500元購得,伊並不知情對方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該支蘋果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黃靜怡於102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遺忘在宜蘭縣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2樓女廁內,嗣於同年月底某日,某不詳成年男子在羅東中山公園內持該支手機向不特定人兜售,被告以2,500元價格購入後,並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靜怡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害人黃靜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被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6、17-22頁、偵卷第9、10-17、18-19頁)。從而,該支蘋果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手機確屬證人黃靜怡失竊之贓物,即屬明確,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晴翔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道該支手機係贓物,對方稱係自己所有、又急需用錢,伊才向對方購買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亦均可參照。本件被告許晴翔於警詢時已坦承:當日伊在中山公園閒晃時,見一不詳男子在兜售iphone4手機,開價3000元,伊殺價至2500元成交。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確實係其本人所有、不要賣伊贓物,對方保證不會後伊才向對方購買。對方只有賣伊一支手機,充電器等附屬品是伊再另行購買,對方也沒有出示手機盒子,伊知道當時二手iphone4手機市價大約5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當時iphone5手機剛上市,伊想說買iphone4會比較便宜,故當時已有在網路查詢瞭解二手iphone4手機市價大約5、6000元,伊警詢時稱有詢問對方不要賣伊贓物等語,係因伊知道手機在網路流通有很多爭議,當面面交也有很多問題,伊怕有問題所以才向對方確認是否係自己使用,伊看對方蠻誠懇的,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顯見被告 許晴翔斯 時因本即有意購買iphone4手機而有在網路查詢、瞭解大約市場價格,且知悉非在一般手機通訊行或電信公司內為手機交易將存有風險,則於對方以遠低於市價近半數之3000元價格兜售一支無充電器、保證書或包裝外殼等相關配件之iphone4手機時,自當已懷疑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依被告前述之內容,亦可見被告許晴翔主觀上對於對方急欲出售該支手機之合法來源已有所懷疑。再佐以本院查詢102年6月份二手iphone4手機網路交易價格亦確實約5、6000元之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29頁),被告許晴翔竟於對方告以沒有攜帶充電器或盒子等足以擔保手機來源正當性之情況下,以遠低於市價一半價格之2500元予以購買。在在足見被告已預見系爭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系爭手機,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顧系爭手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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