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瑞祥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2樓,因酒醉跌倒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及上嘴唇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民眾通報花蓮縣消防局後,由該分局指派仁里分隊消防替代役男 林辰俊 到場處理,林辰俊到場併協助賴瑞祥清理、包紮傷口後,尚協同救護車將賴瑞祥送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就診,詎賴瑞祥明知林辰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救護車甫抵達門諾醫院後,突自救護車內之擔架上坐起,並以徒手毆擊林辰俊左臉頰2次之強暴方式攻擊林辰俊,致林辰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此部份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隨車救護人員及 簡志雄 出聲喝止並共同壓制而將其逮捕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林辰俊於警詢時證述救護被告之經過及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時間、地點等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及證人簡志雄於警詢時證述壓制被告之過程等節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本案復有偵查報告、林辰俊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諾醫院抽血酒精測定值黏貼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花蓮縣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救護車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及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其明知身著消防隊員制服之替代役男林辰俊為依法執行職務,竟無端以徒手毆擊臉頰之方式施強暴於 林晨俊 ,妨礙公權力行使,損及國家威信,所為誠不值取,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並與林辰俊就傷害之犯行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併兼衡其業工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徒手毆擊之犯罪手段、林晨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辰俊,致林辰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