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鄭佳財 相對人東強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懷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417號)。茲因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假處分(96年度裁全聲字第86號)而終結,而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7號、95年度存字第45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1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6號卷宗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之說明相符,爰定相當期限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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