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鄔秀蘭 代理人 劉賢 相對人 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鄔秀蘭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相對人朱進興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5)融民初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已於2006年2月3日發生法律效力,聲請人為此聲請鈞院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3921號、第3922號、第399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21992號至第21994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朱進興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10月28日以(2005)融民初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書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進興離婚,並已於2006年2月3日確定之事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3921號、第3922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有該基金會(103)核字第21993號及第21994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自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次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其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告(即聲請人)鄔秀蘭與被告(即相對人)朱進興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4年7月2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即返回臺灣。從此雙方失去聯繫,至今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認為,原告鄔秀蘭與被告朱進興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核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基於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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