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文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罪,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被告溫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9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居街○巷○○號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文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昱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