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龍與 黃意 如係鄰居,2人因寵物飼養一事而有嫌隙,黃金龍遂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監視器時間顯示下午3時36分許,在其與 黃意如 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與23號前,見黃意如所有之供犬隻使用跑步機放置於上開處所門口,認該跑步機阻擋其出入之通道,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多次將上開跑步機推翻倒落在地,致該跑步機之卡榫、跑步面遭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意如。案經黃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第8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1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係告訴人黃意如所有之上開跑步機阻擋其出入通道,始推翻上開跑步機,其並未具有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據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該跑步機雖置放於上開處所之門口前,被告若係擔憂跑步機阻擋其出入通道,將跑步機推離門口即可,何需徒手推翻,甚至多次抬起、摔下上開跑步機,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稱當時其情緒管理不當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卷第49頁),益徵被告當時明知徒手將跑步機推翻倒落,將導致跑步機受損,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無疑,至於被告又辯稱其上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跑步機雖置放於該處所之門口(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卷第14頁),惟被告搬離該跑步機即可排解上開狀態,被告何須行使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跑步機此一手段,況且本案發生時,亦無存在任何需要被告緊急避難之狀態,難認被告有何成立緊急避難之可能,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跑步機,經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導致跑步機之卡榫、跑步面因而毀壞,無法發揮原先得以運作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上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適當方式處理,竟率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之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