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2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244號)
(一)債務人甲○○於93年7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5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3,652元正未給付,其中10,724元為消費款;12,92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7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自94年7月8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5年6月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566,019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甲○○於92年8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
,約定自92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6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3,722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