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即明。據此規定,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仍不能認舉證責任已盡,俾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訂有明文,是民眾檢附科學證據資料檢舉違規,舉發機關亦應就被舉發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無逾越前開舉發時限,依可得之一切證據資料予以查證,否則不能認已盡查證責任。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快速高架道經警逕行舉發「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並未顯示伊違規之日期及時間,伊如何能知該件違規是否已超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本之證據,無非係以民眾提供之檢舉光碟及光碟內所附之採證照片1張為其依據,而由警員乙○○依上開民眾檢舉之內容,逕行掣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本院99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單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類型。然細繹該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固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環河快速高架道路上左前左後輪侵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且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情狀,惟自該照片上並無從查證其拍攝日期及具體時間,此等疑義復未見員警依法查證詳確,則受處分人所辯該違規事實是否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時限,既無從為確切之認定,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舉發是否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時限,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且交通勤務警察亦未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難認其舉證責任已盡,是依「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是本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