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YSC056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鄰近羅斯福路的花市○○○巷道十字路口,異議人行車方向為綠燈,該路口雖然於上午7時至9時禁止左轉,惟因當時該路段交通擁塞,異議人如擋在路口,後方車輛即無法通行,乃直接左轉,旋遭員警舉發,惟異議人當時確係在權宜之下,才左轉行駛,並無任何犯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BEA號重機車,於98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沿臺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臺北市○○路○段○○巷口,於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上午7至9時)」標誌,違規左轉至羅斯福路5段97巷,為警攔停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交通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2月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為人駕駛小型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之罰鍰。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98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沿臺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臺北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於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上午7至9時)」標誌,違規左轉至羅斯福路5段97巷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3月5日北市警二分交字第09932230100號函在卷可憑。而臺北市○○街與羅斯福路5段97巷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禁止左轉(
07:00–0900例假日除外)」之圓形禁止標誌,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1幀,從而,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交通壅塞,汽車駕駛人更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義務,以共同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否則車輛任意駛進機慢車專用道,不僅造成交通失序,且足以危及正常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之用路人,異議人合法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經驗長達40年之久,亦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並有其重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既知悉上開路段,設置有上午7時至9時禁止左轉」之圓形禁止標誌,即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不得於上開禁止時段左轉羅斯福路5段97巷,惟其竟恣意於上開禁止左轉時段,左轉至羅斯福路5段97巷,其謂主觀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且已逾越到案期限達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綜合上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