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237號聲請人 林裕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6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年9月10日(聲請狀誤植為100年9月13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在案,迄今已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61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此公示催告裁定之前開報紙所示,其登載日期為100年9月10日,則算至101年1月10日止,即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01年4月1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乃聲請人竟遲至101年4月30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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