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膠帶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於99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持其自不詳地點所拾得之竹竿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產生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鐮刀各1支,騎乘其所有之PHG-936號機車,前往 陳富榮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上之檳榔園,先以破壞剪毀壞設置於該檳榔園外,用以防閑之鐵絲網後爬越入內,再以其所有之膠帶將上開鐮刀固定於竹竿上,以割砍之方式竊取陳富榮種植於該處之檳榔3芎(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適為至該處巡視之陳富榮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破壞剪、鐮刀及竹竿各1支、膠帶2個、拖鞋1雙。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富榮於警詢所證發現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檳榔芎一事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7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PHG-936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各1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按,復有破壞剪、竹竿、鐮刀各1支、膠帶2個、拖鞋1雙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破壞剪破壞陳富榮之檳榔園外鐵絲網圍籬後爬越進入,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鐵絲網係設置於檳榔園外,具有一定高度,有警卷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為防盜之安全設備甚明。又被告所持以竊盜之破壞剪、鐮刀均屬鐵金屬製品,前端並具刀鋒,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且既足剪壞鐵絲網及割取枝莖粗硬之檳榔樹幹,材質應至為堅硬、銳利,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本次犯罪對他人造成之損害、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膠帶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鐮刀、竹竿各1支,係被告於不詳地點所拾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扣案拖鞋1雙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