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看出違規車輛紅燈越線,係緊急煞車所造成,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車速很慢,路經此路口時原本是綠燈,突然變黃燈,才緊急煞車,以致於紅燈越線,並非紅燈後才越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E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因「紅燈越線」,為警依採證照片,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由,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3月16日)前之99年3月3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9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在案。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於停車等待紅燈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而為違規測照相機照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99年5月10日北市警同交字第09931094700號函檢附舉發違規照片2幀所示情形相符,堪認無訛。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相片觀之,其中編號1之照片上方資料欄第1行「000000-00-00」之字樣代表違規車輛違規行為之時間,第2行左方「1Y3°」之字樣,其中「1」代表採證之違規車輛係位於第1車道,即照片中第1車道車號0000–EG號自用小客車(即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Y3°」代表該處號誌黃燈秒數有3秒,第2行右方有「R244」之字樣,代表當時紅燈已亮啟24秒4,當時該車號自用小客車除後車輪外,其前輪、大部分車身均已超越該路口白色停止線;編號2之照片則顯示於紅燈亮啟25秒4,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輪亦超越該路口白色停止線,車速為每小時4公里,足見異議人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本件裁決內容並非以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為由而裁處之,故
異議人辯稱其非紅燈亮啟後始跨越停止線一節,顯與本件裁處違規內容無涉,異議人所稱,自屬誤會,委無足採。
⒉另異議人以其當時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尚顯示
綠燈,嗣因燈號轉變而無法通過路口以致車身橫跨於該停止線上云云。然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從而,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況觀之上開現場舉發照片,異議人自小客車旁之車道上他輛自小客車既能依規定停止,則異議人理應亦能因提前留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依交通標線指示停止,且該依上開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超越該路口白色停止線係於該路口紅燈號誌亮啟24秒4後,要與其所辯係黃燈緊急煞車所致一節不符。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重大之疏失,無從解免其違規事責。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所辯前開各節,尚無法據以卸責,洵不足採。
五、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裁量俱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