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宇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宇豐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易宇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二、易宇豐前原將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房地(
該房地登記為易宇豐之女 易純育 所有)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嗣又將上開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 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嗣易宇豐 因與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有債務糾紛,雙方已提出多起刑事訴訟,互有嫌隙,竟意圖使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劉望蘇3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稱略以: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向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房地之承租人于 曜源 (實際承租使用人為 林宇清 )、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合庫南桃園分行)襄理 梁綉真 散布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被拍賣等不實訊息,以致告訴人房客不願繼續打合約」,涉有刑法妨害信用罪嫌;復接續前開誣告犯意,於同年11月9日,接續以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向合庫銀行及告訴人之承租人林宇清,散布告訴人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被拍賣,要承租人 于曜源 遷讓房屋,致使承租人林宇清提早終止租約」等語,而誣指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涉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9年度偵字第13554號對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梁綉真及林宇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於訊問前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分見偵13554卷第35頁以下、偵10020卷第63頁以下),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梁綉真及林宇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過程中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易宇豐固 坦承於99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接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略以: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下稱劉望蘇等3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人員及林宇清,散布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被拍賣等不實訊息,損害伊的信用,並致承租人林宇清不再承租該屋,涉有刑法妨害信用罪嫌等語,嗣該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合庫南桃園分行的經理 黃清富 、襄理 吳燕莉 都有對伊表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常常去那裡講很多話,說要拍賣伊的房子,林宇清是親自對伊說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來講要拍賣這個房子,請他搬走,至於林宇清、梁綉真先前在偵查中所以說不認識劉望蘇3人,是因為劉望蘇3人對外均稱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此林宇清二人不能確定是否是劉望蘇3人,此外,依劉望蘇3人於民事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他們不僅有去找黃清富及吳燕莉,而且有傳述伊破產的不實事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劉望蘇3人以「不實言論,向合庫銀行及告訴人房客于曜源,做不實投訴,說明告訴人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被拍賣,以致告訴人房客不願繼續打合約」,涉有刑法妨害信用罪嫌;復於同年11月9日,接續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劉望蘇等3人以「不實言論,向合庫銀行及告訴人易宇豐之承租人林宇清(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房屋),散布告訴人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拍賣,要承租人于曜源遷讓房屋,致使承租人提早終止租約,...被告等顯犯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9年度偵字第13554號對劉望蘇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他3027卷第1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偵1355
4卷第2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二)劉望蘇3人於偵查中具狀否認曾有向梁綉真、林宇清傳述被告倒閉等語(偵10020號卷第71頁),而證人梁綉真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伊不認識劉望蘇3人,未聽過被告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拍賣之訊息;伊未曾向易宇豐表示劉望蘇3人要拍賣其八德廠房、劉望蘇3人說易宇豐信用破產、脫產等語(偵13554號卷第35頁、偵10020號卷第64頁以下);證人林宇清於偵審中先後證稱:伊於99年2月間收到法院的拍賣公告,合約是99年8月到期,伊於到期之後才搬走,沒有人出面要伊搬走;當時這間廠房是伊找的,公司是用于曜源名義當負責人,所以是由于曜源與被告簽租約,租用系爭廠房期間,在98年左右有人來向伊說要找易宇豐討錢,想要直接拿租金來抵帳,但伊回稱都是將租金付給合庫作為該廠房貸款的支付。當時伊也找不到房東(即被告),是透過桃園的林文進先生轉知易宇豐,易宇豐打電話給伊,伊才跟他說這件事。當時來討錢的人沒有說是房屋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伊不能確認來討錢的人就是劉望蘇三人。來討錢之人沒有說易宇豐信用已經破產之類的話,也沒有表示因要拍賣房屋,要求伊搬遷,只有要伊幫忙找易宇豐。伊沒有跟易宇豐說來討錢的人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只有跟他說因為人家來向他討錢,他欠人家的錢請他趕快處理,不然伊租不下去,伊並沒有講過「信用破產」等語。租約第4年時,伊知道房地工廠要被拍賣的事情,第4年的時候就陸陸續續收到拍賣通知,有時候有繼續執行,有時候被撤回,伊覺得不穩定。伊是因租約到期才搬走,依照租約,租期是在99年8月14日屆滿,伊從99年6月就開始陸續把一些機具遷移,直到10月、11月才清空歸還,租金也是付到該年10月底,這有與易宇豐講好等語(見偵13554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4頁以下),與劉望蘇3人之指述相吻合,應可採信,是故,被告係虛構前述之不實事項,誣告劉望蘇
3人,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劉望蘇3人堅稱:伊等並不認識梁綉真、林宇清等語,遑論向林宇清、梁綉真傳述被告倒閉等語,證人梁綉真、林宇清除均證稱:伊等並不認識劉望蘇3人等語以外,復均陳稱:伊等並未向被告告稱:有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向伊等說被告已經倒閉等語,已見前述,衡諸梁綉真僅係合庫南桃園分行職員,證人林宇清亦不過為被告房客,渠等與被告及劉望蘇3人間均無何等利害糾葛,應無隱匿實情,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是故,證人林宇清、梁綉真之證詞,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以被告辯解,已難信實。
2.被告先前係於偵查中陳稱:「梁綉真有來跟我說劉望蘇3人要來拍賣我的八德廠房,還說我信用破產、脫產」(偵10020號卷第64頁);嗣於審判中方改稱:劉望蘇等3人係向合庫南桃園分行經理黃清富及個人戶襄理吳燕莉散佈不實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再具狀略稱:梁綉真非被告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告訴人係與黃清富經理及個人戶襄理接洽,原檢察官所傳訊證人有誤等詞置辯(見本院審訴622卷第4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係在證人梁綉真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後,突又提出黃清富、吳燕莉兩名消息來源,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證人黃清富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8年8月起任職南桃園分行經理,告訴人劉望蘇3人聲請拍賣易宇豐八德廠房時,有來合庫南桃園分行找承辦人員一、二次,詢問看看有無人要投標。劉望蘇
3人未向伊講過「易宇豐已經破產、沒有辦法還錢給合庫、房子也要被拍賣」,伊自己也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人說被告「信用破產、無法還款、房子要被拍賣」的話,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來講很多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證人吳燕莉亦於審判中證稱:伊於合庫南桃園分行任職襄理,於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廠房後,告訴人三人有來分行表示渠為債權人,想要投標八德廠房,伊就說可以,如果他們有興趣,請他們去看法院公告的訊息,如此而已。伊沒有聽劉望蘇3人說過「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子將被拍賣」的話;伊認識黃清富及梁綉真,沒聽過黃清富及梁綉真說過「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子將被拍賣」諸如此類的話;伊未曾向被告說過「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常常來銀行講很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下),亦均不能佐證被告前述辯解屬實,何況證人黃清富、吳燕莉分別係合庫南桃園分行經理、襄理,與被告及告訴人劉望蘇3人間並無何等利害糾葛,衡情亦無隱匿實情,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是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至於劉望蘇3人雖於民事程序中向法院提出陳報狀,指稱伊等曾前往合庫南桃園分行向黃清富及吳燕莉探詢云云,惟觀諸上揭陳報狀(見本院審訴622卷第57頁以下),劉望蘇等3人僅係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渠等向合庫南桃園分行經理黃清富及襄理吳燕莉查詢得知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房地於合庫南桃園分行之借款餘額,並主張拍賣所得款項可使其債權獲得部分清償,乃聲請拍賣,並無何等散布有關被告信用之言論,又被告提出劉望蘇等3人於民事程序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見本院審訴622卷第49頁以下、第54頁以下),其內雖有「為恐相對人有脫產賴債之行為...」、「詎料相對人不知係為避債拒收或遠走高飛,為此...請鈞院裁定...公示送達...」等字句,姑不論該聲請假扣押狀及聲請公示送達狀,所載之相對人均為「易純育」,並非被告,且該聲請狀係劉望蘇3人於民事程序中為主張其權利,具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公示送達之文書,劉望蘇3人並無據該聲請狀向合庫南桃園分行人員散布有關被告信用之言論,是以,此部分事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衡諸證人林宇清就其係於租約屆滿後,始自向被告承租之廠房搬離,且無人以將拍賣廠房為由,要求其搬離廠房等情,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一致。況證人林宇清僅係向被告承租廠房,且於99年10月、11月間,即已將廠房清空歸還被告,其與被告、劉望蘇3人間並無何等利害糾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以證人林宇清僅向被告反映有人前來廠房欲向被告催討債務,並請被告儘快處理,未曾向被告言及前來催討債務者表示被告信用破產等語,更無向被告表示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或劉望蘇3人前來催討,被告竟於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指訴劉望蘇3人向林宇清散布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訊息,其有使劉望蘇3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再者,證人林宇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未及清空全部廠房,經被告同意,迄99年10月、11月間始清空廠房歸還被告,並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支付租金至清空廠房時止,顯見被告明知林宇清並未提前終止租約,被告竟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劉望蘇3人以不實言論向林宇清散布告訴人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拍賣,要承租人于曜源遷讓房屋,「致使承租人林宇清提早終止租約」云云,益徵被告以不實之告訴內容,誣指劉望蘇等3人,其有誣告劉望蘇3人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子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16頁),欲證明證人黃清富、吳燕莉與其子之談話內容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清富及吳燕莉已到庭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訊被告之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劉望蘇3人並未向合庫南桃園分行人員及林宇清散布被告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拍賣之訊息,林宇清更未因此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有使劉望蘇3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具狀同時誣告劉望蘇、張美華及丁鏡清3人犯罪,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其先後於99年8月26日、同年11月9日,接續以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劉望蘇3人,則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9年8月26日具狀誣告劉望蘇3人之犯行,未敘及其於99年11月9日接續誣告劉望蘇3人之犯行,惟該兩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4年10月4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被告於99年11月9日具狀誣告劉望蘇3人時,距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然其於99年8月26日第一次具狀誣告劉望蘇3人時,則未滿5年,依上說明,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恣意誣告之行為,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復使劉望蘇3人無端招受刑事偵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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