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期間為20年,約定利息按年息7.514﹪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84年1月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3年12月8日。詎被告自92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行使抵押權,獲償至94年1月31日止之本息、利息、違約金後,尚有餘款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292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係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分配表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於前期日到場自認確有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對其他事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15,292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1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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