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逕由被告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被告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3年9月6日、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日、93年10月1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筆,合計6,056,85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㈡所載。詎被告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清償期後亦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6,159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76,159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