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23日、92年6月24日、89年12月16日、82年4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89年12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後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及加計收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三、另被告於92年6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四、被告至9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511,235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01,295元,代償金額為109,94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因為公司轉型,造成資金困難,繳款不正常,希望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對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雖辯稱因為公司轉型,造成資金困難,繳款不正常,希望分期等語,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故被告丙○○自無法免除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