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德國HK廠製MP5A5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德國HK廠製MP5A5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3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同年5月3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乙○○與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丙○○為朋友關係,其二人明知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92年7月13日乙○○接獲自稱「阿達」,真實姓名為「 劉醇金 」(業已死亡)之男子來電質問乙○○是否毆打其竹聯幫龍堂之人馬,乙○○雖加以否認,然對方仍不斷要求對質談判,同年月14日再度找乙○○出面談判未著,乙○○不甘受擾,遂於同年月14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哥 」之成年男子尋求解決之道,「貴哥」於是交付具有殺傷力,德國HK廠製MP5A5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3支(其中1支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2支已滅失)、及制式子彈數發,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4支及子彈數發。同年月15日劉醇金又來電向其揚言,要其出面對決一較輸贏(火拼),乙○○於當日晚上10時許,與丙○○商議應對之道,乙○○攜帶上開4支槍枝(含彈匣,已填充子彈)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丙○○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口,途中乙○○交付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2支予丙○○,乙○○則持有德國HK廠製MP5A5型制式衝鋒槍及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各1支,2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現場後見對方大批人馬手持木棍站在路邊,其中有人持槍,人數約有40、50人,對方見到乙○○、丙○○之車輛靠近,大批人馬遂持木棍往前衝,范值凱及丙○○見狀,雖企圖對空及對地鳴槍之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方式嚇阻對方人馬趨近,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但其等已明知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應妥善持有之,俾免發生意外,且依其情形並能預見槍枝擊發後可能不慎造成對方人馬受傷或死亡之意外,竟自以為不致發生此不幸後果,丙○○首先搖下車窗持其中1支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對空鳴槍3發,丙○○隨即下車復持該槍對空對地擊發完畢後,再取出另1支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之彈匣裝填後,繼續遠距離無具體目標擊發。同一時間,乙○○亦下車,先持德國HK廠製MP5A5型制式衝鋒槍,遠距離無特定目標掃射,至子彈擊發完畢後,再持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1支繼續擊發,至彈藥用罄,孰料對方人馬中之丁○○(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未滿18歲)仍遭子彈擊中貫穿肺部,當場流血受傷送醫診治,因此受有左側肺部穿刺傷、左側肺部血腫、血胸、左肺撕裂傷、左側大量血胸合併休克等傷害。乙○○、丙○○2人將持有之槍枝子彈擊發完畢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隨即將4支槍枝藏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附近工寮內。之後2人前往桃園縣楊梅交流道找「貴哥」,「貴哥」得知2人情形後,交付一部車號不詳黑色自用小客車供2人逃逸,2人先駕車至南部躲藏數日,並商議對策。又2人仍為躲避警方查緝及丁○○方面人馬之尋仇,丙○○於是請友人 羅國維 安排2人前往中國大陸事宜。乙○○雖於82年5月10日遷入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但於91年5月28日辦理該戶籍之除戶登記,自該時間起,其為無戶籍之我國國民(其嗣後方於93年6月23日,自原先所除戶之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遷籍至同縣市○○里縣○○路○○○號6樓之2),竟與於台灣地區有戶籍之我國國民丙○○,於同年8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先相偕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附近工寮內取出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2支,隨身攜帶做防護用,再同至新竹市南寮海邊,搭上不詳人士所駕駛之漁船,至台灣海峽中線後再轉搭不詳人士所駕駛之大陸漁船,安全離開台灣海域範圍後,2人再將手槍二支丟入海中(已滅失),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福建省福州市蒲田上岸。直至92年11月12日,2人在廈門市塔頭42號為中國大陸公安人員查獲,並拘禁在廈門市第一拘留所。嗣於93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中國大陸透過福建省紅十字會通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將乙○○、丙○○2人,自福建省廈門市遣返至連江縣馬祖福澳漁港,再由刑事警察局拘提解送回台灣,並由2人會同警方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附近工寮內,取出德國HK廠製MP5A5型制式衝鋒槍、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各1支因而查獲。(丙○○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另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丁○○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恐嚇犯行部分:
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恐嚇犯行部分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4598號偵查卷第98至100頁、原審卷第38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被害人丁○○所受前開左胸部槍傷併血胸等傷害,其左上肺葉切除雖對其呼吸功能稍有影響,但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93年12月21日回診時病情恢復良好,依病患當時病情評估,應可完全治癒,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函可佐 (原審訴字第640號卷第55頁)。又扣案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制式衝鋒槍MP5A5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03852,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仿貝瑞塔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3181444號槍彈鑑定書1件足憑(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32頁)。另有取槍現場之照片10幀、槍戰現場照片25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0頁至第60頁)。又警員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現場取出彈殼39顆及彈頭包衣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彈殼39顆,認均係9mm(9x19mm)制式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22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1槍(A槍)枝所擊發。8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1槍(B槍)枝所擊發。7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1槍(C槍)枝所擊發。2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1槍(D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包衣7顆,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6顆均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201737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2頁第68頁)。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過失傷害、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雖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槍、彈是其所有並提供給被告乙○○使用,並非來自「貴哥」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供詞。然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上開槍、彈是取自「貴哥」等語,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
且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曾一度供稱:
該些槍、彈係其所有云云;然經本院訊以其:「是否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擬想二案ㄧ併審理」云云,其答稱:「是」(本院卷第61頁)。茲查同案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03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4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撤銷原審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萬元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丙○○並稱該案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如前述。本院查:因本案與前開案件均屬相同罪名之案件,且時間緊接,依法被告丙○○自得請求法院依據裁判上ㄧ罪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案審理之,其即不會似目前遭以數罪併罰方式分別審理,衡情併案審理方式彼分論併罰之審理方式較有利於被告丙○○;茍上開槍、彈確實來自被告丙○○,丙○○必於案發當時即會立即據而主張,斷不會遲至本院方提出。足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詞,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部分:經訊之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僅陳稱當時因要躲避警方查緝及對方人馬尋仇方偷渡出境,然其不知其當時已成為「幽靈人口」之身分云云。經查被告乙○○雖於82年5月10日遷入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但於91年5月28日辦理該戶籍之除戶登記,自該時間起,其為無戶籍之我國國民(其嗣後方於93年6月23日,自原先所除戶之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遷籍至同縣市○○里縣○○路○○○號6樓之2)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未於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竟未經許可偷渡出境,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及科刑部分:(ㄧ)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第7條、第12條未修正,廢止第11條,並修訂第8條,舊法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舊法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訂後新法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乙○○,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犯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應成立傷害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均並辯稱:當時因見對方人馬眾多,並手持棍棒,擋住其等之去路,其等不得已始對空及對地鳴槍,用以嚇阻對方人馬逼近,其等並無對人瞄準,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雖無故持有槍彈前去赴約,然係因遠赴敵營,加以身單力薄,故隨身攜帶上開槍、彈防身,此業據其等二人供述在卷,互核ㄧ致,因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當時與對方四、五十名人馬近距離對峙,參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當時持有共四把火力強大之槍械,並擊發甚多子彈,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有傷害或殺人之故意,衡情當輕易即可造成對方人馬多人傷亡,斷不致僅僅造成少年丁○○ㄧ人受傷而已。即此足見被告乙○○所稱其等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堪足採信然因被告乙○○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應妥善持有之,俾免發生意外,且依其情形並能預見槍枝擊發後可能不慎造成對方人馬受傷或死亡之意外,竟自以為不致發生此不幸後果,而接連對空對地鳴槍擊發多槍,終造成少年丁○○受傷之不幸事件,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難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為顯然。從而,檢察官引據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罪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前開所犯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同時持有子彈數發,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斷。另其等同時恐嚇對方人馬多人,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ㄧ重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恐嚇罪間,亦因同ㄧ行為所致,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恐嚇罪。復按持有槍、彈,嗣即執該槍、彈恐嚇,其持有槍、彈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起訴書原認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應有未洽。另查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入出境移民法第
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部分,雖認係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出境罪云云。然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於88年5月28日行政院令自0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即此公訴人引據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乙○○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與入出境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對於被告乙○○論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且就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乙○○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僅應成立過失傷害罪,有如前述;原審未察,誤為認定被告乙○○應成立故意傷害罪,並認被告乙○○上開所犯恐嚇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應有違誤。另查被告乙○○於偷渡前去中國大陸時,於我國台灣地區為無戶籍之「幽靈人口」,以如前述,因此其自不在入出國移民法第5條第1項但書「入出國不需要申請許可」之列,其未經許可擅自出國,自應論以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之罪;原審未查及此,誤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乙○○上訴指稱原審關於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衝鋒槍罪,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復有上開誤為認定過失傷害為故意傷害之違誤。再者檢察官指稱原審諭知被告乙○○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部分無罪,應有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均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並非良好,年輕力壯,不事正途,於深夜持前開槍械火併,且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重大,不慎致被害人丁○○受有前開傷害之意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受二個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德國HK廠製MP5A5型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92FS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送驗彈殼39顆及彈頭包衣7顆,為子彈擊發後所剩之物,已無殺傷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關於被告丙○○部分:ㄧ、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仍為躲避警方查緝,謀議偷渡出境,被告丙○○於是請友人羅國維安排渠與同案被告乙○○偷渡中國大陸事宜,於92年8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獲報偷渡出境之漁船安排妥當,渠遂與同案被告乙○○至新竹市南寮海邊,搭上不詳人士所駕駛之漁船,至台灣海峽中線後再轉搭不詳人士所駕駛之大陸漁船,安全離開台灣海域範圍後,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福建省福州市蒲田上岸。直至同年11月12日,2人在廈門市塔頭42號為中國大陸公安人員查獲,並拘禁在廈門市第一拘留所。嗣於93年8月31日中國大陸透過福建省紅十字會通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被告乙○○、丙○○2人,自福建省廈門市遣返至連江縣馬祖福澳漁港,再由刑事警察局拘提解送回台灣。因認被告丙○○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出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於88年5月28日行政院令自0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
54條規定處罰(「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又「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國軍人員入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定有明文。至於於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ㄧ年後,未經海關查驗程序偷渡入出國,僅應成立入出國移民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處以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鍰,於法自不應科以刑責。
三、經查:被告丙○○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渠亦非國軍人員,且自出生後即設籍於台灣地區,有渠之戶籍資料2件附卷可稽。次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1年之日為89年5月21日,而本案被告丙○○出境至大陸之行為時係92年8月初,顯已逾該法施行1年後。再查被告丙○○當時亦未受禁止出國之處分,且並無因案通緝等應不予許可之情形,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以被告丙○○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被告丙○○即無未經許可入出國之問題,被告丙○○所為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渠此部分行為構成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揆諸前開說明,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丙○○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部分,諭知渠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9條第1款部分之行政罰鍰,應由行政機關另行辦理,附此指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0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除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