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兼法定甲○○代理人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事項第13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下稱亨運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7月21日、93年6月25日及93年6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2,500,000元及2,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其本金3,392,572元及如各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費用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連帶保證書1紙及授信約定書4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亨運公司既屆期未為清償,尚欠原告本金3,392,572元及如聲明(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亨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 李純易 、丁○○、戊○○依約為被告亨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被告亨運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392,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