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本金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4年11月24日以內者,按月計收1.1%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94年11月24日者,更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另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㈢被告又於93年8月18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㈣詎被告至
94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541,66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48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29663元,及代償金額為298517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11/21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11/21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