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甲○○為上訴人乙○○(常捷工業社負責人)所僱
用,上訴人明知甲○○並無小貨車駕駛執照,甲○○於92年1月9日23時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購物,為圖一時之便利,逆向在南向之外側車道,由新竹市○○區○○路5段536號處往北方向行駛,當行經中華路5段522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將系爭車輛遽行右轉欲穿越至北向車道,撞擊於同一時、地,行駛於南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被上訴人重傷害當場昏迷不醒,甲○○肇事後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逃逸,為路人目擊,經警循線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起訴,甲○○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第45條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第48條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被上訴人身體受重傷,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甲○○係受僱於上訴人,其因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嚴重傷殘,上訴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
醫院)診斷受有右下肢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及舌撕裂傷;右足踝開放性脫臼併右側跟骨、蹠骨骨折、多條伸肌腱斷裂缺損及踝部皮膚缺損等傷害,自92年1月9日至92年1月14日住院手術治療後,轉為門診追蹤治療;另於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7日因股骨骨髓內釘彎曲且未見骨折癒合再次住院手術治療,該住院手術及出院療養期間,共計240天(92年1月9日至92年9月7日),復因傷重無法自理生活、復健、護理等事宜,確需他人全日看護,由被上訴人母、姐看護,惟期間所付出之勞力,實難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合計528,000元(240×2200=528,000)。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93年4月8日至台大醫院醫診,被上訴人右下肢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69.21。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賠償。另依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被上訴人將來每年之所得為190,080元(即15,840×12=190,080),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計為131,554元(即190,080×69.21﹪=131,55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自年滿20歲時起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計有40年之期間具有工作能力,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2,934,875元(即131554×22.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殘廢保險金51萬元後,得請求數額為2,424,875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身受多處骨折及傷害,先後施行多次
手術(包括:右下肢股骨斷裂固定手術、右下肢脛骨斷裂固定手術、下顎骨斷裂固定手術、氣胸胸管手術、右腳踝脫臼復位手術、右腳踝肌腱斷裂接合手術、右腳踝植皮手術、舌撕裂傷縫合手術等)醫治,醫療過程中,飽受痛苦與折磨,且課業亦中斷,下肢成殘,遭受嚴重精神打擊實乃不可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5萬2,875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853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竟判令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非以民法第188條判令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判令負連帶責任。),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上訴人無須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固係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常捷工業社所僱用之鐵工臨時工,惟非以載貨為業,甲○○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留用車內之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且車禍之發生係其下班後之私人行為,並非因其執行職務所造成,不符合民法第188條或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聽任甲○○無照駕駛其所有系爭之車輛
而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屬實而得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與上訴人及甲○○究屬行為關聯共同、抑或有犯意聯絡等無涉。
⒊甲○○於92年1月10日之警訊陳稱「我上班時間是八時至十
七時,肇事時我是下班時間」,參以車禍發生在92年1月9日深夜11點多之事實,堪認肇事時係下班時間。甲○○於原法院刑事庭92年12月5日訊問時稱:「當時是晚上的時候,我是開這部小貨車去香山大庄吃消夜...」,故車禍發生時甲○○並未執行職務。
㈢被上訴人事發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與有過失:
依現場圖可知,被上訴人係騎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為適當之閃避措施。其既行駛於內線車道,車速甚快,是事發時被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規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應各有二分之一之責任,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至少亦有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分別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見原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而民事庭受理案件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訴訟程序進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不受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限制。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0頁),原法院業已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並依上開民法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認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同加害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並無小貨車駕駛執照,於92年1月9日23時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購物,為圖一時之便利,逆向在南向之外側車道,由新竹市○○區○○路5段536號處往北方向行駛,當行經中華路5段522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將系爭車輛遽行右轉欲穿越至北向車道,撞擊於同一時、地,行駛於南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被上訴人重傷害當場昏迷不醒,診斷受有右下肢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及舌撕裂傷;右足踝開放性脫臼併右側跟骨、蹠骨骨折、多條伸肌腱斷裂缺損及踝部皮膚缺損等傷害,自92年1月9日至92年1月14日住院手術治療後,轉為門診追蹤治療;另於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7日因股骨骨髓內釘彎曲且未見骨折癒合再次住院手術治療,該住院手術及出院療養期間,共計240天(92年1月9日至92年9月7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審被告非執行職務肇事,上訴人毋庸負連帶責任等,詳如下述),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甲○○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其竟無駕駛執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復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終致肇事,其有過失至臻明確。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甲○○為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明知甲○○並無小貨車駕駛執照,竟將鑰匙放置在甲○○可以任取之處所,自有過失,甲○○因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嚴重傷殘,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係上訴人僱用之臨時鐵工,非以駕車為業,其因無固
定住所,故上訴人提供貨櫃併裝之工廠作為其暫時睡覺處所,幫忙看管工廠,肇事當日工作至5、6點結束,先行睡覺,至深夜11時許,因肚子有點餓,且因外面下雨,圖一時方便,駕駛上訴人車輛出去買東西等語,業據甲○○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參以車禍發生在92年1月9日深夜11點多之事實,堪認肇事時係下班時間,故車禍發生時甲○○客觀上尚難認其仍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尚屬無據。
㈢次按「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F─2738號自小貨車係上訴人所有,車禍當時甲○○為乙○○經營之常捷工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工,而上訴人明知甲○○無駕駛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8頁);又甲○○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而逃逸,經路人記下系爭車輛車號後報警處理,警方聯絡車主即上訴人後,隔日二人即至警局製作筆錄,除自陳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外,上訴人並稱甲○○住在伊工廠內,系爭車輛之鑰匙係吊在甲○○隨手可得之處等情,經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 康竣凱 到原法院證稱:「(車禍時間為下班時間,知否甲○○為何仍然開車主的車?)甲○○就是住在車主工廠,車主說的,我有問為何車子是甲○○開的,車主說他的鑰匙就吊在隨手可得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而甲○○於本院陳明鑰匙有時放在車上,有時放在貨櫃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諸上訴人陳稱車鑰匙隨意放,因車子放置在工廠內很安全,故未將鑰匙放在身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上訴人將車輛鑰匙隨意放置工廠內或車上,並由工廠師傅逕行拿取鑰匙駕車,且無任何管制方法,防止他人駕駛車輛,顯係聽任同意員工拿取鑰匙駕駛車輛。甲○○既為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住在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內,下班後工廠既在甲○○實力管領之下,上訴人應當知須妥善處理放置廠區之其所有之車輛,復無任何禁止甲○○駕車之管制方法,縱令甲○○所從事之職務非關駕駛車輛,上訴人亦應告誡甲○○不得無照駕駛,或使車輛無法由無駕駛執照之人得任意取得,上訴人未為此,反將系爭車輛停放工廠內,車輛鑰匙掛在工廠內隨手可得之處,自屬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得任意駕駛車輛外出,而甲○○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未曾同意甲○○駕車外出,否認有過失,無須就上訴人損害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係因上訴人聽任甲○○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甲○○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是其等前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增加生活之需要即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合計52萬8,000元,原審准許其請求30萬300元,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0萬3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右下肢開放性股骨骨折、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創傷性氣胸、下頜骨骨折及舌撕裂傷,手術後仍存有右踝開放性脫臼併右側跟骨4、5蹠骨骨折及多條伸肌腱斷裂缺損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69.21,已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13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殘廢等級為第7級一節,復不爭執,上訴人就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
69.21%堪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00000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身受前開所述
之多處骨折、創傷性氣胸、下頷骨骨折及舌撕裂傷、右足踝開放性脫臼併右側跟骨、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多條伸肌腱斷裂缺損及踝部皮膚缺損之嚴重傷害,終身體殘,日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均已如前述,此傷害對尚值青年、將來需面對就業、結婚、生子等人生經歷之被上訴人而言,所蒙受之痛苦非僅係身體上之病痛而已,請求上訴人及甲○○賠償
30萬元,原法院審酌上情,考量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復原程度,佐以被上訴人原於大華技術學院就讀,因此之車禍而於91年6月辦理休學(見原審卷第122頁);及甲○○為圖方便,一時失慮逆向行駛致肇禍,現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正服刑中,未婚,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未婚,國中畢業,現任常捷工業社之負責人,每月利潤約三萬餘元,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及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危險性及車禍撞擊當時之震憾及其傷害所存後遺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相當,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復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亦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共計3,385,175元(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因甲○○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無照駕駛而駕車逆向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惟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而該處係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一節,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或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騎乘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係為閃避甲○○之車輛才會偏往快車道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係發生在中央分隔島缺口間、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一節,有肇事現場圖可按,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行駛在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上,則其在望見前方逆向行駛欲往左轉之甲○○所駕車輛時,當下之反應應係往右方向偏閃,而非往左偏反而將更與甲○○車輛直接碰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常情,應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於車禍後陳稱車禍如何發生的,並無印象等語,實難期其可正確記憶並陳述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且為躲避上訴人車輛而往左偏閃之動作云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甲○○無照駕駛,復駕車逆向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其應負主要責任,然被上訴人未於遵行之車道內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從容應變致受有傷害,過失責任較輕,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及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甲○○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是上訴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2,708,140元(0000000x8/10=0000000)。
㈤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新
竹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而獲得國家各補償999,836元,有新竹地檢署92年度補審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附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卷宗內(參該卷宗第6至9頁)可稽,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國家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揭補償金,既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甲○○有求償權,則前揭補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故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保險金111,451元、殘廢保險金510,000元之情,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計算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可查外,並經原法院核閱上開93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卷宗無誤,上開已領取金額即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86,5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6,583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本院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對於原審被告甲○○尚不生效力,故本院無庸列原審被告甲○○為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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