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30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㈢而被告至94年5月31日止,帳款尚餘546,04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33,96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9,080元)。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上列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89/03/21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