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甫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甫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甫標自民國101年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迄至同日晚間9時許此段期間內,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口某麵攤內,飲用保力達摻加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月3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其並未開啟機車車頭大燈、車身搖擺不定、速度忽快忽慢,始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有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觀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被告經警觀察後明白勾選:「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行駛過程因酒精濃度過高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以及「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過高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狀,更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甫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