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孟 欽
許革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2年7月26日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法院錯判,有重大瑕疵,對
照江國慶案准許再審兼賠償億元,可證再審原告知悉有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如原起訴狀所載,並先就其中新臺幣110,000元為請求云云。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業於84年5月31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字㈠第114號民事判決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於85年6月10日作成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於86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於88年11月15日以87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92年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3年2月19日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民事卷宗存卷足參。準此,上開訴訟事件於93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或第2項但書5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不變期間;且參諸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有錯判之重大瑕疵,並未具體指摘有同法496條第1項第5、6、12款之再審理由,自無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㈡況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本院87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實體上之理由更為裁判,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僅對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該等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之目的,亦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不變期間,且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