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蔚鑫
柯喬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73號、第2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蔚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喬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李蔚鑫前科部分補充「李蔚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第4行至第6行關於「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展訊電腦資訊社」,以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代價,將上揭門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以不詳代價,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關於柯喬麟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身分證明文件遭竊或遺失,有遭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不法行為之風險,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再按向電信公司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付費申請,且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購使用多數之電話號碼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李蔚鑫於行為時既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經查,被告李蔚鑫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照片均未經他人變造,有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縱簽名並非本人所簽,當有事前或當下經其同意,始得辦理該門號,且被告李蔚鑫於身分證等文件遺失後,未即時辦理掛失或補發,而遲至100年2月25日始申請補發,顯與社會通念相違,故被告李蔚鑫所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蔚鑫、柯喬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均僅係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分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提供健保卡、身份證,以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贓款匯入與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李蔚鑫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身份證等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其中李蔚鑫犯後猶否認犯行,而柯喬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李蔚鑫、柯喬麟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存摺影本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