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李錦珠 被上訴人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8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因領隊無信用卡,航空公司無法將美金1010元(以下簡稱系爭退款)退還給領隊,故航空公司先暫時將系爭退款退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退款為航空公司所為之賠償,以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登機前由航空公司將商務艙改為經濟艙之差額,以刷退信用卡方式退還系爭退款至上訴人信用卡帳戶,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系爭退款係航空公司對旅客之賠償,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退費單可知,系爭退款係航空公司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退款契約,故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退費單可佐證系爭退款係航空公司給予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代理上訴人與航空公司訂立旅客運送契約之代理人,此亦符合兩造間旅遊契約第33條責任歸屬與協辦之約定。退步言之,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旅遊契約之班機為經濟艙,然依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升等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受有損害之情事。再者,旅遊契約並無約定全程飛機機位為經濟艙,被上訴人並未於事前告知商務艙之事,故上訴人依約繳付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依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為上訴人申辦護照,並代訂機位及旅館,是以上訴人給付航空公司之機票費用,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航空公司訂定之旅客運送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因經濟艙升等商務艙費用,實已包含於上訴人給付之旅遊費用42萬元內。況且聖地牙哥至復活節島3天
2夜之行程,被上訴人另要求加價6萬元,依一般市場行情價約1日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上訴人以1日2萬元支付,合理判斷該6萬元已含商務艙之價錢,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住宿、交通、餐飲支出之證明自行負擔此升等費用,實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受有損害及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之。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行主張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及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證明自行負擔升等費用等節,並提出退費單、退費證明、出團價格表、信用卡帳單、延誤證明、登機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7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主張及提出,核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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