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 彭正言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訴外人彭正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合法繼承,惟被告丁○○就上開借款未能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彭正言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後,被告丁○○尚欠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據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