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營業小客車之車頂招牌燈及左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侮辱公務員及公署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簡字第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車輛之損壞照片四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