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向自訴人佯稱可以代為購買廉價鮑魚一批,二個月內可以交貨,自訴人信以為真,乃交付現金新臺幣八十九萬元予被告甲○○,詎被告甲○○並未交貨,屢經催討交貨或還款,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甲○○顯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十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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