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江霖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 律師
蔡育霖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丙○○、乙○○、甲○○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 黃友諒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本院判決時均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