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法第四十七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亦願受主文所示刑度之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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