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旁,因購買香腸一事與 連聖文 、 陳皙貞 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毆打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甲○○,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